《祁连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    各乡(镇)人民政府,县政府各部门、县直各单位:

    《祁连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》已经县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
    祁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 年 7 月 8 日

    祁连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

    第一章 总则

  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,健全县域再生资源回收体系,推动资源节约集约利用,保护生态环境,助力祁连县生态文明建设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《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》、商务部《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》(SB/T 10719-2026)以及青海省、海北州相关规定,结合本县牧区、城镇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祁连县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、站点建设、经营活动、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。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,是指社会生产生活中产生,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,经回收、分拣、处置后可重新利用的废弃物,包括废旧金属、废纸、废塑料、废玻璃、废旧纺织品、报废机电设备、废旧动力电池等。危险废物、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单独管理,不适用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政府引导、统筹规划、便民绿色、属地管理、部门协同原则,结合祁连县城乡及牧区特点,构建 “交投点 + 中转站” 两级回收网络,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与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两网融合。

    第四条 县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,牵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编制、行业统筹、站点建设指导、经营者备案管理工作。县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建、市场监管、应急管理、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。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回收网点日常巡查、宣传引导、矛盾协调,配合县级部门开展站点整治。

    第二章 网点规划与站点建设

    第五条 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,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。网点布局兼顾城镇社区、乡镇集镇、牧区定居点,合理设置再生资源交投点和中转站,避免扰民、占用生态红线、草原保护区域。

    第六条 新建、改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《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》(SB/T 10719-2026)要求:(一)交投点设置在居民集中区域,场地整洁,分类容器完备,统一公示经营主体、回收品类、联系电话、禁收清单;(二)中转站分区设置收购区、分拣区、存储区、装卸区,地面防渗硬化,严禁露天堆放;配套防尘、防渗、消防设施,落实异味、噪声管控措施;(三)站点选址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、生态保护核心区、居民区敏感点位。

    第七条 鼓励供销合作社、集体经济组织、社会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,支持连锁化运营;鼓励流动回收服务,满足牧区分散居民交售需求。

    第三章 经营规范与备案管理

   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,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;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,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向县公安机关备案。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,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。

   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定:(一)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,查验来源证明,如实登记物品名称、数量、出售人身份信息,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;(二)建立回收台账,完整记录再生资源收购、分拣、外运流向;(三)严禁回收枪支弹药、爆炸物、剧毒物品、放射性物品、被盗赃物等国家禁止回收物品;不得非法回收、拆解报废机动车;(四)规范存储,做好消防安全管理,防止渗滤液、粉尘、异味污染周边环境;(五)回收废旧蓄电池、废旧动力电池等,应当交由具备资质单位处置,不得擅自拆解、倾倒废液;(六)站点不得占道经营,保持场地环境卫生。

   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:(一)无照无证经营、超范围经营;(二)在禁设区域设立回收站点;(三)露天堆放造成环境污染;(四)收购来源不明、赃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回收物品;(五)非法拆解、处置危险废物。

    第四章 监督管理

    第十一条 建立再生资源联合监管机制,县商务部门牵头,联合公安、生态环境、市场监管、应急等部门开展常态化巡查和专项整治,对违法线索开展联合核查、案件移送。

    第十二条 各乡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,对辖区回收站点开展日常巡查,发现脏乱差、安全隐患、非法回收行为及时劝阻并上报县级主管部门。

   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:(一)商务部门负责核查备案、网点合规性,督促落实站点建设标准;(二)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回收治安管理,打击收购赃物等违法犯罪;(三)生态环境部门查处污染环境、违规处置固体废物、危险废物行为;(四)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无照经营、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;(五)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站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。

    第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经营者信用管理机制,对严重违法主体纳入失信管理,依法实施联合约束。畅通 12345 政务服务热线举报渠道,鼓励群众举报非法回收行为。

    第五章 附则

   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,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国家站点建设标准,限期完成整改提升;逾期整改不到位的,依法予以关停取缔。

  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。

  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